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 余堅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告 林月春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盧炎煌與被告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104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月春與被告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104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乃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認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前開規定,並應依聲明合併計算,而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3萬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報備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應提出盧炎煌、林月春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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