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被告賴立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易字第146號、97年斗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5月,經本院97年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易字第177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撤銷上開無罪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二案);上開兩案,經臺中高分院99年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三案)。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3月、4月(4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四案)。被告於99年6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第三案,於100年2月14日中斷執行,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開(第四案)強制工作,於102年8月5日,經本院102年聲字第108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繼續執行上開未執行完畢之(第三案)有期徒刑,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被告賴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仍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