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建華 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袁沛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新台幣(下同)2,782,735元,雖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又聲請人有無法清償之情形,且所積欠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機車行照、薪資單、存摺影本、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更生方案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調聲請人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系統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依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聲請人歷年投保資料等在卷可參。
四、惟查,聲請人自認於105年間大樂透中獎500萬元,且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聲請人於105年10月27日中獎500萬元,經扣除所得稅100萬元後,聲請人實得400萬元,有該銀行函覆資料可稽,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有關聲請人中獎500萬元獎金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相關事證資料,聲請人於108年8月13日陳報稱其中獎實得400萬元獎金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本票借據已經撕毀云云,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2,782,735元,則其中獎實得400萬元獎金顯已足夠清償債務而有餘額,此攸關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得否聲請更生之問題,然聲請人竟不清楚交代其究竟清償何人若干金額?且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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