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25號、第29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佳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佳憲(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 阿憲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同年6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群組「招財貓撤退」、「招財貓車隊」成員暱稱「招財貓」、「東尼」、「 杜甫 」、「 馬克 」(「MARK」)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2號」、「3號」收水之人(下合稱「東尼」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再由李佳憲持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工作;復依指示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2號收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佳憲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總額0.05%即新臺幣(下同)212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3、4、6至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佳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11至17頁,偵字第28825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205頁、第211頁、第21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東尼」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竊盜、公共危險、毀損及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0「和解情形」欄)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7、8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因此獲取其提領金額之0.05%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共計45萬4,000元(個位數字「5」乃手續費,故不予計入),大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42萬3,778元,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估算其報酬為212元(計算式:42萬3,778元×0.05%=211.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付任何金額,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等,按上說明,此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14頁,偵字第28825號卷第17至18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供被告使用有10年之久,機具部分為被告所有,搭配之上開門號申登人係被告胞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15頁)。上開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本人,且機具部分未據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固均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14頁,偵字第28825號卷第17至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謝琪文 (提告)112年5月21日14時5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板橋威秀影城會計,電聯謝琪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電影票訂單云云,致謝琪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佯稱需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應予補充更正)112年5月21日17時09分49秒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應予更正)112年5月21日①17時13分05秒②17時13分47秒③17時14分59秒④17時15分44秒⑤17時16分28秒⑥17時32分52秒⑦17時33分43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①2萬元②1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⑥1萬元⑥2萬元⑦1萬3,000元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潘姿羽 (提告)112年5月21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Dndmw購物網站客服,電聯潘姿羽佯稱:因Dndmw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潘姿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佯稱需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應予補充更正)112年5月21日①17時10分12秒②17時17分52秒(起訴書所載「17時5分、17時15分許」應予更正)①4萬9,985元②3萬3,3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1同編號1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徐子涵 (提告)112年6月3日1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臉書買家「 李可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劉浩然 」電聯徐子涵佯稱:訂單無法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徐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補充)112年6月3日18時34分14秒4萬9,98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3日①18時36分30秒②18時37分33秒③18時38分35秒④18時39分41秒(/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松山健康店自動櫃員機前)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1萬9,005元(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應予更正)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馮微光 (提告)112年6月3日17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武陵山莊櫃台客服,電聯馮微光佯稱: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有筆訂房紀錄須以指示操作匯款方能撤單云云,致馮微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補充)112年6月3日19時45分11秒(起訴書所載「19時46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 陳珮茹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3日①19時50分48秒②19時51分50秒③19時52分57秒④19時53分55秒⑤19時54分52秒⑥19時55分53秒⑦19時57分00秒⑧20時13分27秒⑨20時37分44秒(/①至⑦、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松山健康店自動櫃員機;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 銀行西松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2萬0,005元⑤2萬0,005元⑥2萬0,005元⑦1萬2,005元⑧1萬0,005元⑨5,005元(含編號5、6、8之人受騙匯入款項)(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1萬元、5,000元」應予更正)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 賴冠瑾 (起訴書所載「提告」應予刪除)112年6月3日17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網路商城WAVESHINE客服,電聯賴冠瑾佯稱:因公司會計輸入錯誤,而將訂單變成批發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取消云云,致賴冠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補充)112年6月3日19時49分09秒2萬9,985元陳珮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4同編號4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劉振瑞 (提告)112年6月3日19時3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FB客服,電聯劉振瑞佯稱:因網路違規行為,須依指示匯款方能傳送臉書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簡訊,解除凍結之郵局帳號云云,致劉振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補充)112年6月3日㈠20時10分48秒㈡21時58分許㈠1萬0,231元㈡9,985元㈠陳珮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 溫九妹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㈠同編號4㈡112年6月3日①22時04分許②22時0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櫃員機前)㈠同編號4㈡①1萬0,005元②1萬0,005元(㈡:含編號7、9、1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㈡:起訴書所載「1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溫凱程 (提告)112年6月3日19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臉書客服,電聯溫凱程佯稱:因系統被駭,致有多筆訂單將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溫凱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補充)112年6月3日①21時17分許②21時23分許①4萬9,988元②2萬5,088元溫九妹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3日①21時21分許②21時22分許③21時22分許④21時23分許⑤21時25分許⑥21時25分許⑦同編號6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①2萬0,005元②2萬0,005元③2萬0,005元④1萬0,005元⑤2萬0,005元⑥5,005元⑦同編號6㈡(含編號9、1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①至⑥: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5,000元」應予更正)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 傅正欣 (提告)112年6月3日19時5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武陵山莊客服,電聯傅正欣佯稱: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有訂房紀錄,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訂房云云,致傅正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補充)112年6月3日①20時27分33秒②20時29分56秒①2,612元②2,612元陳珮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4同編號4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 林沄巧 (提告)112年6月3日20時40分至21時17分許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以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 楊文慧 」,向林沄巧佯稱:無法在林沄巧賣場下標,係因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須依指示匯款以激活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林沄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補充)112年6月3日①21時17分許②21時22分許①9,987元②9,985元溫九妹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6㈡、7同編號6㈡、7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 王鈺潔 (提告)112年6月3日21時2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買家「 陳秋詩 」、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向王鈺潔佯稱:因王鈺潔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認證金融帳戶云云,致王鈺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補充)112年6月3日22時03分29秒9,999元溫九妹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6㈡同編號6㈡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謝琪文(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謝琪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23至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55頁)。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57至59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43至45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琪文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2潘姿羽(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潘姿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19至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47至48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49至5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43至45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9817號卷第31至32頁)。未和解3徐子涵(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23至2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27至28頁)。3、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29頁)。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97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05至106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子涵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4馮微光(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馮微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31至頁34)。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35至36頁)。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37頁)。4、陳珮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99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07至112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微光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5賴冠瑾1、證人即被害人賴冠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39至40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41頁)。3、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207頁、第213頁)。4、陳珮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99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07至112頁)。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賴冠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6劉振瑞(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劉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51至52頁)。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53至55頁)。3、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59頁)。4、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57頁、第59頁)。5、陳珮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99頁)。6、溫九妹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01頁)。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07至112頁、第113至116頁)。未和解7溫凱程(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溫凱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79至8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83至86頁)。3、轉帳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87頁)。4、溫九妹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01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13至116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溫凱程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8傅正欣(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傅正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61至64頁)。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65至66頁)。3、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67頁)。4、陳珮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99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第107至112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傅正欣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8月10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9林沄巧(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林沄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69至7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73至76頁)。3、APP轉帳紀錄截圖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77頁)。4、溫九妹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01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13至116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沄巧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127頁)。10王鈺潔(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89至9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93至94頁)。3、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95頁)。4、溫九妹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01頁)。5、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8825號卷第113至116頁)。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鈺潔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12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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