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己○○被告戊○○
丁○○
號甲○○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更正,將該地面積由0.4001公頃更正為
0.3933公頃。兩造共有前揭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1部分面積0.1321公頃分歸原告己○○所有;2部分面積0.1321公頃分歸被告戊○○所有;3部分面積0.0430公頃分歸被告甲○○、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4部分面積0.0861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面積為4001平方公尺,因申請辦理分割,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只有3933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需由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將該地面積由4001平方公尺更正為3933平方公尺,始能辦理分割。
2前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戊○○
之應有部分均為113238分之38043,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均為226476分之12375,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13238分之24777。
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4如果按照戊○○的主張,因為戊○○分得靠東邊的土地比較
深,他分得南邊的部分,會變成很狹窄,不但與我及戊○○、丁○○三人應有部分的比例不相當,而且地形也會傾斜的比較厲害,將來很難規劃使用。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製作分割方案圖,並會同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1同意分割,但我希望我及己○○、丁○○三人分得的土地北
側靠道路部分,按我們三人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寬度,如果將該北側面臨道路部分(甲○○、丙○○分得部分以外)的寬度分成八份,我及己○○的寬度各三份,丁○○的寬度占二份。
2丁○○的主張聽起來好像公道,但我還是認為不公道,我認為只有北邊靠道路的部分,按三比三比二分才公道。
3如果不照我的主張,我不同意按照目前斗六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圖分割。
二、被告丁○○方面:1同意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的分割方案。
2如果戊○○要求北邊分寬一點,也不能要求三比三比二,因
為他的土地比較深,照他的主張,他和己○○之間及我和己○○之間的分割線都會傾斜的比較厲害。如果他不要求三比三比二,請他稍微退讓一點我可以同意。
三、被告甲○○、丙○○方面:1同意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的分割方案。
2甲○○、丙○○分得部分,願按照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使用現況圖及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2各共有人間就前開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均為113238分之38043,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均為226476分之12375,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13238分之24777。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中共有人己○○、戊○○雖於民國91年03月11日始因分割繼承辦妥所有權登記,但其原因發生日為70年01月28日,共有人甲○○、丙○○係於民國83年04月03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共有人丁○○係於民國79年07月01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依規定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不算方正,有點兒接近梯形,其北側面臨道路部分較南側略寬,但相差很少,東側戊○○使用部分較西側甲○○、丙○○使用部分為寬,相差比較多一點,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分管使用的芻形,但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未盡相符(戊○○使用最多)。為了使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地形比較規則,經本院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到場之測量人員於製作分割方案時將南北向的分割線盡量與系爭土地東側之宗界線平行。就長期的觀點而言,平行的界線有利於土地的規劃使用,減少土地的浪費,也較無損於土地的利用價值。但如此確實會使戊○○分得的土地北側面臨道路部分的寬度比己○○分得部分略窄,但相差不算很大。本來戊○○要求稍微增加北側面臨道路部分的寬度是合理的,但如此會使他分得的土地北側較寬,南側較窄,也會使己○○、丁○○分得的土地南側較寬,北側較窄,地形均較不規則,不利於土地的規劃使用。尤其戊○○堅持要求北邊靠道路的部分,應按三比三比二分才公道,不願接受折衷方案(丁○○所提),則會使他與己○○及己○○與丁○○分得的土地之間的分割線都傾斜的比較厲害,地形更不規則,而且會使己○○與丁○○分得的土地南側(價值較低)較寬,北側(價值較高)較窄的現象,更為明顯,實際上仍屬不公平。本院多方考量,既然無法達到絕對的公平(其實相差不是很大),仍以採取接近平行的界線較有利於土地的規劃使用,減少土地的浪費,就長期而言較無損於土地的利用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仍屬有利。
四、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接近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0.4001公頃,但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算面積只有0.3933公頃,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6月14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憑,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需由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始能辦理分割。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協同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地面積由0.4001公頃尺更正為0.3933公頃再辦理分割,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非如此不足以達到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命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