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修銘指定辯護人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修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曹修銘透過友人介紹結識甲女(卷內代號3409—10708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得知甲女與男友(下稱乙男)有感情問題,曹修銘竟萌生不法之念,利用甲女畏懼鬼神之心理,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對甲女訛稱:
伊有通靈能力,能看見甲女的過去和未來,且乙男在甲女背後畫下符咒,將使甲女受到符咒操控,甲女家人也會發生意外,若要消除符咒必須和鬼發生性關係云云,並約同甲女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阿樂哈飯店。甲女惑於曹修銘所言,畏懼家人將有生命危險之劫數,依約於隔日(9日)中午前往阿樂哈飯店,待曹修銘與甲女進入飯店506號房內,曹修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對甲女【起訴書誤載為乙女】訛稱:伊會坐在地上念咒,鬼會變得人一樣有形體,屆時可和鬼發生性關係以消除身上的符咒云云,致甲女因無助之心理狀態,誤信曹修銘說詞而壓制其性自主意思,依曹修銘要求自行脫去衣物並以衣服覆蓋臉部,曹修銘遂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曹修銘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條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22頁、第59至67頁);並有阿樂哈飯店內監視錄影影像擷圖(偵卷第35至40頁)、阿樂哈飯店房間照片(偵卷第41至42頁)、甲女手繪房間擺設圖(偵卷第43頁),以及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置於偵卷彌封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案發時年甫20歲,生活知識尚淺薄,被告假靈學之名,利用甲女遭逢感情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對甲女以靈異災厄之說相惑,在手段上先製造甲女心理恐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為行為支配,縱所聲稱之靈異災厄等內容,以一般理性之人視之,或認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控,但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佐以,甲女事後傳訊息告知被告「一想到跟鬼做那種事,我好痛苦」等語(見偵卷彌封袋內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益見甲女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真摯意願,則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自屬被告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此違反甲女意願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一時性慾衝動,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致誤觸刑罰重典,衡諸被告以前開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甚不該,惟究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激烈;佐以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悟不已,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即甲女之母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其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罔顧甲女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以靈異之事壓制甲女性自主決定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嚴重妨害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其所為甚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之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深切自省,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一時性衝動,輕估後果以致誤蹈法網,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併參告訴代理人即甲女之母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