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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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264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34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之某時」之記載,補充為「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關於「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補充為「復經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㈢證據部份補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2紙(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㈣理由補充如下:
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4012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3645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第31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4012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短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遭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游翔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
因無施用傾向而獲得不起訴處分後,於短時間內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所戕害者係被告自身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108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73頁),則該玻璃球吸食器併同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吸食器1組,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游翔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精一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翔鈞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8年8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