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原告 李雅如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 鄭宏祥
王育琴 上一人 趙友貿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7日與被告鄭宏祥登記結婚,於101年1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又於103年3月25日與被告鄭宏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鄭宏祥自107年9月底開始,即偶有不回家過夜之情形,嗣原告於108年
2月23日偶然發現被告間暗中交往之曖昧LINE對話訊息,文字間顯露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交往互動,原告氣憤之餘,遂以該對話內容截圖質問被告鄭宏祥,被告鄭宏祥竟變本加厲,於每星期三晚上下班後直接至被告王育琴住處,且於星期五深夜出門至星期日晚間才返家,原告因此於108年5月27日與被告鄭宏祥發生爭執,被告鄭宏祥坦承有外遇情事,足見被告間確有超越一般友誼之不正常男女關係,破壞原告之幸福、圓滿家庭,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鄭宏祥部分: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不連續
,否認其真正,且於108年5月27日未向原告表示外遇對象即為被告王育琴,縱使確有侵權行為,被告間尚未正式交往,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王育琴部分: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不連續
,否認其真正,且被告鄭宏祥於108年5月27日與原告交談時,並無提到所謂外遇對象即為被告王育琴,被告鄭宏祥是否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與被告王育琴無關,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又縱使被告間互有往來,被告王育琴於LINE向被告鄭宏祥表示「我怕萬一真的把自己交給你,心理層面也不一樣」等語,可證被告間尚未有正式交往關係,侵害情節僅屬輕微,且被告患有二尖瓣膜脫垂併輕度二尖瓣膜、三尖瓣膜閉鎖不全及脊椎側彎,無法工作,經濟勉強維持,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鄭宏祥於92年12月7日登記結婚,於101年1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又於103年3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業據提出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列舉下列對話內容:「被告鄭宏祥:我要解釋的是指為什麼那天我硬要上床的事」「被告王育琴:你說的硬要上床是抱抱睡覺還是做愛?」「被告鄭宏祥:是要以科學的角度跟身體的反應來跟你解釋」「被告王育琴:我沒感覺到你所謂的硬要啊」「被告鄭宏祥:不會這麼誇張」、「被告鄭宏祥:是喔」、「被告王育琴:嗯阿!你有硬要什麼嗎?」「被告鄭宏祥:那我就不用緊張了」「被告王育琴:是我留你的不是嗎」「被告王育琴:如果是逢場作戲,根本毫無尺度!但跟你…我沒辦法」「被告王育琴:我沒辦法跟你逢場作戲」「被告鄭宏祥:我沒想以逢場作戲來連想我們的事」「被告王育琴:我的意思是,就是沒辦法跟你逢場作戲才會這樣」「被告王育琴:因為逢場作戲根本不會幫對方設想」「被告鄭宏祥:但是因為不是逢場作戲而不跟我做是二碼事吧」「被告鄭宏祥:是因為還沒到那地步的意思嗎」「被告王育琴:我怕萬一真的把自己交給你,心理蹭(應係層)面也不一樣了」「被告鄭宏祥:指我們的感情跟感覺嗎」「被告鄭宏祥:也是」「被告王育琴:不是沒到那地步,我也在壓抑好嗎」「被告鄭宏祥:那你可能會更依賴更想我」「被告鄭宏祥:我沒辦法給你全部的我這對於你」「被告鄭宏祥:是不公平的」「被告鄭宏祥:我沒辦法給你承諾」「被告鄭宏祥:這也是我的痛苦」「被告王育琴:你會因為這樣對我感到愧疚,我不想你這樣」「被告鄭宏祥:所以這就是我兩的糾結」「被告鄭宏祥:才會造成今天的局面」「被告鄭宏祥:就是只能抱住你」「被告王育琴:國王有跟我談到關於你的婚姻」「被告王育琴:所以我希望你能再胖一點」「被告王育琴:雖然現在這樣,胸口還是很好躺」「被告王育琴:我把你養胖好了」「被告王育琴:你每次來我們都吃宵夜」等語綜合以觀,被告間談及彼此有肌膚之親,且其中夾雜被告王育琴明知被告鄭宏祥已婚之身分、因被告鄭宏祥身為已婚男子以致對於雙方感情發展之徬徨心態,顯非一般同事、朋友間會提及之話題,被告間並有身體依偎之合照,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被告鄭宏祥明知其自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王育琴明知被告鄭宏祥為有配偶之人,卻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爭執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惟被告鄭宏祥自承:
上開對話紀錄有部分有印象有講過,我的部分確實有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是被告鄭宏祥與姓名「王育琴」者所為對話,被告王育琴對於所顯示之使用者相片是其本人亦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況查無上開對話內容是他人所偽造之證據,堪認確係被告間之對話,被告空言否認該通訊軟體對話之真正,實無可採。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業,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鄭宏祥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年收入約48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王育琴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暨原告與被告鄭宏祥自103年3月25日再次結婚已經5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間之交往程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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