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4號抗告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其債權新台幣(下同)714萬元,並簽發本票計八紙作為清償擔保,其中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1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99年1月14日之本票(下稱第一張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且得知伊因經營不善而連年虧損,並遭總經理 柯富元 侵占款項,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在71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債權計714萬元,並簽發本票八紙作為清償擔保,第一張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且得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而連年虧損,並遭總經理柯富元侵占款項,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1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本票、原法院
99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98年度偵字第2389號起訴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29號、97年度偵字第18143號、98年度偵字第2389號起訴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日後對抗告人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係詐欺而取得前開本票債權(含原因債權),且 伊業 已清償第一張本票債權(含本息、執行費用)計103萬2521元,故本件假扣押裁定超逾614萬元之債權部分,顯屬不當云云,固有卷附另案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880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筆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然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釋明對於抗告人有714萬元之債權存在,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至於兩造間之債權能否成立或債權金額為若干,要非屬本件假扣押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故相對人雖於另案已獲本票債權(含利息、執行費用)計103萬2521元,但此仍與本件假扣押之當否無涉。是抗告人執相對人係詐欺而取得本票債權(含原因債權),且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含本息、執行費用)計103萬2521元,故本件假扣押裁定超逾614萬元之債權部分,顯屬不當云云,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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