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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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宇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宇承(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該案之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妨害自由罪、第8款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101年12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時,諭知被告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自102年2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經鈞院於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時,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繼續羈押,被告遭羈押迄今近1年1個月之久。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外,餘均坦承犯行,不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可稱至為良善。被告年輕識淺,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辦時,即已知自己行為不當,深知過錯,而被告家中有2位年幼之兒子,年僅4歲及2歲,均尚未就學,極需被告協助妻子養育照顧,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被告業已就所為犯行自白,而本案既經鈞院審結,且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並無逃亡之虞,本案並無因准被告具保而難順利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被告遭羈押,無法扶養及照顧妻、子,對被告家屬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對被告之身心亦造成重大影響,本案實應考量可以替代之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為此,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係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經查,本案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46條等罪,業經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被告涉親自或命其犯罪組織吉星會成員密集從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活動,且依卷附證據顯示,吉星會之犯罪組織據點,先前備有槍枝、刀、棍棒、角鐵等兇器,且具暴力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等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稱其有幼子待照護及其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