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 葉財 和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未依據前揭規定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然原告僅於100年7月4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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