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秋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秋敏因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且修正刑法第五十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逕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查本件受刑人廖秋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惟其中如附表編號5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法院乃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未就編號5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無礙該罪屬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聲請與附表編號1、2、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是否係經受刑人請求,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廖秋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9月22日│98年6月4日│98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8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5646號│偵字第2571號│字第223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4932號│98年度訴字第2702│98年度訴字第2455號││事│││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8日│98年8月24日│98年8月31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98年度上訴字第999號│98年度訴字第2702│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案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8月4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罪││││├────────┼──────────┼────────┼─────────┤││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10969號(編號1-4曾定│字第12501號(編│第12445號(編號1-4││備註│應執行刑16年,執行中│號1-4曾定應執行│曾定應執行刑16年,│││,刑期98年9月8日至│刑16年,執行中,│執行中,刑期98年9│││117年5月29日)│刑期98年9月8日│月8日至117年5月29││││至117年5月29日│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判處21次)│├────────┼────────┼───────┼────────────┤│犯罪日期│97年7月22日│98年6月1日│98年5月13日、98年5月15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19日、98年5月19日│││││98年5月22日、98年5月22日│││││98年5月23日、98年5月23日│││││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98年5月26日、98年5月30日│││││98年5月30日、98年5月31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3日(21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22651號│偵字第14055號│14055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98年度上重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事│案號│23號│258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0日│99年2月4日│99年2月4日│├─┼──────┼────────┼───────┼────────────┤││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案號│6303號│25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29日│99年2月4日│99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罪││││├────────┼────────┼───────┼────────────┤││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字第14303號(編│度執字第1058號│1059號(編號5-6曾定應執│││號1-4曾定應執行│(編號5-6曾定│行刑5年6月,執行中,刑期││備註│刑16年,執行中,│應執行刑5年6月│117年5月30日至122年8月26│││刑期98年9月8日至│,執行中,刑期│日)│││117年5月29日)│117年5月30日至│││││12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