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景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景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景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6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
永平路口,見 王財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側前門門鎖(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王財良所有之白色手提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印章、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等物)及 曾雅雪 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現金800元等物),嗣經警在上開車輛右前車門門鎖拉把上方板金處採獲范景琛之指紋,始循線查獲。
㈡於97年11月14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前,見 康郁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即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車輛三角車窗玻璃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而進入車內,竊得康郁陵所有之金色皮包(內有身份證件、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韓國日玥國際廠牌S388型號手機及現金8千元至1萬元許等財物)。
二、之後,范景琛於97年12月26日3時45分左右,駕駛以 王秀芳 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號前衝撞安全島發生車禍,隨即棄車離去,嗣警到場處理,發現車內放有上開日玥國際廠牌S388型號手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財良、康郁陵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范景琛對於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財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康郁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王秀芳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960136250號鑑定書、臺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8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景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96年7月31日以一竊盜行為侵害王財良、曾雅雪各自管領之財產法益,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竊盜罪處斷。被告分別於96年7月31日、97年11月14日所犯上開二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60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2年度易緝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雖前開竊盜前科歷時久遠,仍應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僅告訴人康郁陵領回手機1支,其餘財物均未尋回),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