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自貿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股後即失業,且伊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兒子需扶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僅足證明稅捐機關未對其課稅及其名下並無財產,惟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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