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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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重度殘障,為生活窘困之低收入戶,無資力且無財經信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低收入證明書等件為據,然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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