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因無資力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代理人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徒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出聲請,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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