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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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豐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豐安與 林哲宇 本係朋友,楊豐安於99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見林哲宇在其所經營之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888檳榔攤」內睡覺,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哲宇不注意之際,侵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林哲宇所有放置在該檳榔攤內之「MORE」牌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香菸2條(損失共計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哲宇睡醒後發現有香菸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機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豐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本件遭竊之檳榔攤,雖係水泥磚造且搭有鐵皮屋頂之建築物,但僅供營業而未供人居住之用,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哲宇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9頁),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頁),則該檳榔攤即非屬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故被告前開所犯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香菸2條價值共約900元,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尚稱輕微、及其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