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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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柯樹旺 於民國94年12月1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24期利息按台北國際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6.98,第25期起按台北國際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34%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柯樹旺僅清償本息至97年5月10日止,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852,527元未獲清償。台北國際商銀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歷史利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