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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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並以連續計付3個月為限。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7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551,263元(其中消費款379,339元,利息78,422元,違約金93,50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借款業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