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325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被告附表編號1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附表編號2至4亦係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車手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贓款,犯罪型態相近,犯罪時間除編號2至4集中於109年9月間,其餘附表編號1部分則係109年7月所為,時間有所差距。附表編號2至4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已經大幅縮減刑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數罰金刑部分,業經編號2至4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院依前開裁定意旨,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110年12月30日囑託監所送達於受刑人,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黃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7月間-109年7月24日109/09/27109/09/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3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4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日期110/02/19110/09/14110/09/14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4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4/01110/11/01110/11/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264號(刑期110.11.27-111.03.25)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52號(編號2-4定有期徒刑1年7月,徒刑刑期111.03.26-112.10.25)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52號(編號2-4定有期徒刑1年7月,徒刑刑期111.03.26-112.10.25)
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萬元)(判3次)犯罪日期109/09/27(3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日期110/09/14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備註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52號(編號2-4定有期徒刑1年7月,徒刑刑期111.03.26-1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