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17號被告 吳嘉偉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偉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係由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之,此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辯護人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係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於民國
110年12月7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㈢、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法院審查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遂行訴訟程序及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等情,加以判斷。而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5月、6月間,為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本院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縱使准許被告以較高額之保證金具保,並搭配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或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等要求,被告仍有棄保逃匿之可能性,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相較被告日後可能不到庭甚或逃避執行之風險,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此固可作為未來量刑之考量,惟尚難僅以其已坦承犯行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