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靜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靜誼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13號被告莊靜誼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靜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在 李國隆 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永興宮內,徒手竊取神桌上法器1批(價值新臺幣3萬元)。
得手後,將上揭法器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欲離去時,為李國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永興宮2樓斗姥殿查獲,並扣得上揭法器1批(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靜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拿取上開法器1批,惟辯稱:伊沒有竊盜,是因為有人使用上開法器作法害到伊家人,所以要把法器撤掉云云。二1.證人即被害人李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述。2.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