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欄第2行記載之「第1項」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陳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 周怡君 騎乘並搭載 賴羽庭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怡君、賴羽庭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周怡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賴羽庭以20萬元成立調解,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周怡君部分尚有8萬元未給付、告訴人賴羽庭部分尚有9萬4,081元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陳柏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逢大路往西屯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河南路2段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周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羽庭沿河南路2段由西屯路往逢大路直行,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怡君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左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賴羽庭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足踝距骨骨折、左小腿挫擦傷、右手挫傷、右下肢及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怡君、賴羽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賴羽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上開車禍發生及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無照駕駛之過失。4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駕駛,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而告訴人周怡君雖與被告達成調解,然因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賠償責任,故告訴人周怡君尚未撤回告訴。又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