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雅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楊雅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其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