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牟孝儀(原名牟明哲)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 律師
劉緒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學敏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牟孝儀、陳學敏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6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復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其等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等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張紹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