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麗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麗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蕭麗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之各次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蕭麗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新台幣貳仟元│││││││├────────┼────────┼────────┼───────┤││││││犯罪日期│107/03/08│107/03/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519號│速偵字第155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107年度沙簡字第│107年度沙簡字第││││案號│177號│2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4月09日│107年04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107年度沙簡字第│107年度沙簡字第││││案號│177號│209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10日│107年06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勞役│得易服勞役│││││││├────────┼────────┼────────┼───────┤│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罰執字第238號(已│罰執字第274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