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豐瑋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謝生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6、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豐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甘豐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所涉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呂國嵩、 柯宗義 、 林宏仁 等人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與上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起訴書所認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至少3人,販毒次數高達18次,被告所述情節與上揭證人有重大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畏罪逃亡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裁定被告自102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仍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02年10月15日、102年12月15日、103年2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已於本院10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多達18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衡酌社會公益及被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併審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等,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行為高達18次,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則其面對將來可能之刑責,確有拒不到案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詰問證人完畢,然尚未辯論及宣判,復衡以被告之社會人脈、工作資歷等,認其客觀上顯有相當可能逃亡以規避罪責,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理。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後,認以羈押被告之手段,方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另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