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2年11月26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扣得林益弘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972公克)、林益弘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8包、林益弘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磅秤1臺、MOTOROLA牌行動電話、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DEO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弘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驗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海洛因殘渣袋8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72公克),有該院102年1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張樹明 販賣毒品犯行,且張樹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91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3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7日中檢秀龍字103偵1829字第033813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972公克),分屬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8包,業據被告供明原係盛裝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因該殘渣袋殘留第一級海洛因而無法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之毒品及其│所犯法條│主文││號│(民國)││施用方式│││├─┼────┼──────┼───────┼─────┼─────────────┤│1│102年11│停放在臺中市│以將海洛因摻入│毒品危害防│林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月26日20│北屯區 仁美九 │香菸後點燃吸食│制條例第1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時許│巷78號前之車│其煙霧之方式,│條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牌號碼8439-U│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7號自小客車│海洛因1次。││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內│││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捌包均│││││││沒收銷燬之。│├─┼────┼──────┼───────┼─────┼─────────────┤│2│102年11│同上│以將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林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6日20││命置入玻璃球吸│制條例第1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時許││食器內以火燒烤│條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其煙霧之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式,施用第二級││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命1次。││淨重零點零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