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王政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政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縣○○鎮○○路○○○號4樓)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政耀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政耀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88歲。於69年4月23日即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失蹤已逾30餘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已30餘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登報資料、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69年4月23日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
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復查,相對人自69年4月23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76年4月23日止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