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5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黃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
7日審理時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9,15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北向121.6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無故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丁偉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及修復,修復後支出之修車費用為29,159元(零件16,508元、工資16,712元,其中零件扣折舊額4,061元,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4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彰化服務廠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汽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1月9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同側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計支出零件費16,508元及工資16,712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卷第10至第12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0年10月(即民國99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6月1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個月又1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9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零件費16,508元之折舊金額應為4,56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6,5080.3699/12=4,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1,939元【計算式:16,508-4,569=11,939】。至於工資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及工資應為28,651元【計算式:11,939+16,712=28,65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51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651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8,651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