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49號異議人 林煒倩 (即 林楊秋心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及如何支付,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異議人所提出聲明異議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係林楊秋心與相對人間就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訴訟,嗣因林楊秋心於提起上訴後死亡,而由異議人聲明承受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准予承受訴訟,後該訴訟業已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於前開給付借款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認異議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4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就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異議人本於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如何依法為遺產之管理及支付,自非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為指摘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