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訓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訓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K他命」應更正為「愷他命」),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及鑑驗照片共25張」。
二、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動機、手段、種類、數量,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違禁物宣告沒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予以沒收「銷燬」,容屬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29號被告吳訓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訓僑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1日22時許,與友人 張俊維 至逢甲夜市逛街後,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去,途中其等將車輛停在臺中市文心路路旁,吳訓僑將其所有的愷他命1包,置於車內前檔,同時無償提供微量之愷他命予張俊維,張俊維遂將該愷他命摻入香煙後施用含有愷他命之香煙2根。嗣經警方於隔日(22日)凌晨0時50分,在臺中市大雅路上攔檢,並分別於上開自小客車前檔避光墊發現K他命1小包(含袋重0.4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訓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張俊維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被告與證人張俊維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訓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另警方於上開自小客車前檔避光墊發現K他命1小包(含袋重0.46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2人施用所剩等情,業經證人張俊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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