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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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被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3號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是原告的僱主,他在106年2月10日晚間,利用職務的關係和原告共進晚餐,並在餐後開車搭載甲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的「青雅泥漿溫泉精品會館」562號房泡湯。期間被告提議要和原告一起泡湯,但遭原告拒絕。被告後來在原告泡完湯裸身躺在床上休息的時候,伸手撫摸原告的胸部和下體,隨即遭到原告把手撥開,原告並且委婉地說:「你不會為難我的」。在此情況下,被告已經知道原告不同意和他發生親密行為,竟然本於違反原告意願和他發生親密接觸的想法,繼續撫摸、親吻原告的胸部、臀部及下體,且抓著原告的手去觸摸他的下體。因此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猥褻一案,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依照以上的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以及獲得勝訴判決後的假執行聲請,都應該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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