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告 林金水
謝祥佑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與理由欄貳、第五點關於「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74年2月27日所制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1-3所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74年2月27日所制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平日及假日超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1-3所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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