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度婚字第381號原告 呂瑞宗 被告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查原告自陳:兩造於登記結婚後,因在臺北市北投區開設安親班,被告與女兒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伊每週也住在該處(臺北市北投區)數日,而因伊個人婚前住在桃園市○○區○○路,故伊每週三、五、六、日晚上也會自己回到上開桃園住所。其後,因被告於10年前至大陸發展事業,兩造顯少聯絡,伊就未再去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居住而回到桃園居住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參以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告「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號9樓之11」,於99年始遷入現戶籍址,此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兩造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曾在桃園地區居住過,是堪認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雖原告嗣將自己戶籍遷出至桃園市本院轄區內,然此究係原告單方遷移戶籍之行為,並不影響兩造兩造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之認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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