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文彬 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相對人 陳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有意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及其上之同段11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議價成功後,即以其子即相對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竟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聲請人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申請。而系爭不動產皆由聲請人使用、管理、處分、負擔義務,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聲請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
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表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而非物權關係,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