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阿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阿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金針菇2包、雪白菇2包及蘋果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1號被告 江阿雪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阿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上午
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唐老大 生鮮蔬果,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之金針菇
2包、雪白菇2包及蘋果6顆,嗣於江阿雪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店長 唐柏翔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阿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柏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維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