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宗源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孫嘉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騏榕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養母陳富暄(已歿)為被繼承人陳 李雲鄉 之養子及養女,被上訴人楊騏榕為被上訴人之養女,因被上訴人楊騏榕對 陳李雲鄉 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權,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李雲鄉之唯一繼承人,爰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則若被上訴人楊騏榕之繼承權經本件判決確認不存在,上訴人即可得陳李雲鄉之全部遺產,若否,上訴人僅可得遺產之2分之1,準此,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應為陳李雲鄉所留遺產之2分之1。經查,陳李雲鄉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17,600元(見原審卷第3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遺產總價額之2分之1)為6,858,800元,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914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不足65,914元;另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3,371元,上訴人上訴時僅繳納4,500元,不足98,871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5,914元、98,87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