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中正里某花卉生產包裝廠內,乘 廖軍凱 急需資金供支付貨款而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廖軍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7日借款利息為40,000元,【換算年息為869%;計算公式:{(40,000÷240,000÷7)×365}%=869%】,7日還款,借款時並先預扣利息40,000元,實際交付200,000元,廖軍凱並開立面額均為120,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2張(票號:AG0000000,發票人:廖軍凱,發票日:98年9月7日;票號:AG0000000,發票人:廖軍凱,發票日:98年9月8日)以擔保日後之還款。
(二)於98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乘 陳哲政 急需資金供其經營之消防配管工作周轉而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陳哲政470,000元,約定7日借款利息為150,000元【換算年息為1664%;計算公式:{(150,000÷470,000÷7)×365}%=1664%】,7日還款,借款時並先預扣利息150,000元,實際交付320,000元,陳哲政並交付由其父 陳西湖 開立面額分別為250,000元、22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支票2張(票號:EN0000000,發票人:陳西湖,發票日:98年10月26日;票號:EN0000000,發票人:陳西湖,發票日:98年10月30日)以擔保日後之還款,陳東福且將前開供擔保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女兒 陳郁菁 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東福另涉重利案件,經警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軍凱、陳哲政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郁菁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廖軍凱及陳哲政所交付之支票票據影像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1年3月7日合金軍功字第101000069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相關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埔鹽分行101年3月14日彰埔鹽字第100038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相關開戶資料、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東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其所犯兩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次數、時間、動機、目的暨收取之利率,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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