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許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0度上訴字第1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鴻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三個月之羈押期間於100年9月1日屆滿,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裁定被告自100年9月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嗣於100年11月1日因被告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再於100年10月27日裁定被告自100年11月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不會妨害審判程序之進行,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所犯上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