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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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W000-A108392(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字第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W000-A10839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AW000-A108392與甲○○前係男女朋友,惟因甲○○於108年10月9日在計程車上對其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109年度○○字第○○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而生爭執,明知二人交往期間,甲○○並未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甲○○先後於108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而對甲○○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等語,且於108年11月○○日、同年月○○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之○○第○○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仍承前犯意,佯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細節經過。
其並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月○○日上午10時55分許,就甲○○所涉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在臺北地檢署第6偵查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甲○○先後二次違反伊意願性侵伊,一次是108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另一次是108年10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均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內,並描述二次強制性交過程之細節等語,意圖影響偵查程序進行及真實發現。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認甲○○之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W000-A108392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述不實,僅是證據評價之問題,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而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亦具狀表示無意行使對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是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被告固爭執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字第○○卷【下稱○字第○○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方式代稱】第21至30頁、○字第○○號影卷第127至147頁、○字第○○《不公開卷》影卷第52至56頁背面、第57至95頁背面)之證據能力,指稱該等對話紀錄為告訴人自己打字、伊並沒有講過這些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中其與被告10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後,可見與上開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相符,核無被告所稱偽造、變造、增刪修剪之情形,有本院110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4、87至215頁),是上開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甚明。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於上揭時、地在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為上開告訴人先後二次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過程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0月4日、同年月6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均係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違反其意願所為;此從伊子宮有發炎之情形,不適合為性行為可明;復從同年月9日伊在計程車上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強暴未遂即可明此前因後果,而證明告訴人上開108年10月4日、同年月6日二日亦係有施用強制力而違反其意願;又伊係因告訴人事後安撫,故於該二次強制性交後未立刻驗傷提告,伊所述為真,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等語。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
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於上揭時、地在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為上開先後二次違反其意願,遭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之證述,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字第○○號卷第432頁,本院卷第40、229、230頁),並有被告108年10月23日刑事告訴及理由㈠狀、108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109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及結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字第○○號影卷第3至17、85至95頁、○字第○○號影卷第7至10、96至97、101至10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凌晨
、同年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與伊發生性行為,均係出於自願,伊並無違反被告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明確(見○字第○○號卷第414頁),並基於下列理由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捏其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而具誣告及偽證之犯意:
⒈從被告告訴之事發經過已見其不合理性:被告稱告訴人於108
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既有此情,理應不再與告訴人見面,何以又於同年月5日晚間與告訴人一起去忠孝錢櫃唱歌直至6日凌晨5時30分再返還告訴人住處(見○字第○○號影卷第7頁);於返回告訴人住處後,被告稱告訴人又再一次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果如此,何以被告又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至翌(9)日凌晨3時許與告訴人一起在板橋錢櫃喝酒唱歌(同上卷第7頁背面),整個事發經過顯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亟力迴避行為人,而不願再次碰面之常情有異,是被告稱其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係違背其意願等語,已非無疑。
⒉況從被告所稱先後二次強制性交之案發時點後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⑴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
北鼻我剛看包包我有帶止痛藥」、「我剛有吃了」、「子宮很痛」、「你這樣粗魯我不敢跟你做愛」等語,告訴人則覆以:「下次不會用那個姿勢了」、「sorry」等語,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則互傳訊息關心對方當日行程、提醒用餐、注意不要喝太多酒,被告並多次傳訊「北鼻愛你(貼圖)」、「老公(貼圖)」、「想你了(貼圖)」、「我愛你(貼圖)」,告訴人亦以「寶貝我愛你(貼圖)」、「寶貝好想好想你(貼圖)」等訊息予以回覆,翌(5)日早晨雙方並傳訊互道早安,互傳「北鼻想你(貼圖)」、「北鼻抱抱(貼圖)」、「我愛你(貼圖)」、「寶貝我愛你(貼圖)」等貼圖;被告雖傳訊表示:「下腹還是會痛」、「吃完早餐要來吃藥」,但表示:「不過那天好舒服喔」、「很猛…」等語,當日下午雙方並訂好下次享用無菜單料理之餐廳,被告並傳訊「北鼻想你」、「今晚如果要唱歌要約我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循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稱「老公」、「寶貝」之關係親密極為明確,被告對於當日性行為過程僅覺得告訴人舉止粗魯,但並未表示不快,甚或表示極為享受,並無恐懼之情緒表現,亦無懼怕再與告訴人見面、聚會之情形,反而仍「主動」要與告訴人約下次用餐、唱歌,在在可見告訴人與被告108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之性行為並未違反被告之意願,被告稱其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自屬其虛捏之事,其具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甚明。
⑵又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上午7時16分傳訊息予被告:「寶貝
,你在我臉頰上種了2個草莓,脖子上也有」、「臉上有草莓好尷尬喔」等語,被告則回覆:「我種草莓你不知道嗎」、「你說我可以親耶」等語,經告訴人表示:「斷片了,好可怕」,被告則告以:「錢櫃你還沒斷片」、「酒店也意識很清楚」等語,其後雙方並互傳訊息關心對方健康、有無用餐、當日後續行程及「北鼻愛你(貼圖)」、「別太累北鼻(貼圖)」、「寶貝我愛你」等貼圖,被告並於當日下午4時41分聽聞告訴人欲戒菸後,傳送「我希望我身邊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身體都很健康」、「尤其是你跟家人」等訊息予告訴人,被告並於該日晚間與其朋友聚會用餐,並於翌(8)日晚間相約至板橋錢櫃見面(見本院卷第167至211頁)。承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仍是極為自然,並無恐懼之情緒表現,且仍照常生活,與朋友聚餐,並主動參加告訴人與友人之唱歌聚會,對於與告訴人見面、聚會並無畏懼;且關於當日性行為之過程,在告訴人斷片之情形下,被告反而有「主動」親吻告訴人之舉,足徵當日性行為並無違反被告之意願,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凌晨5時30分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確係其虛捏之事,其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自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罹患子宮發炎疾病,而無可能甘冒生命危險
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實係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迫其為性行為,並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有因子宮發炎就診之紀錄,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97頁);且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性行為後,確實有腹部疼痛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1、105、109、111頁),固堪認此節。然被告縱患有子宮發炎症狀,亦僅能認定其性行為後可能會有疼痛感,但並無從逕予推論告訴人所為係違背其意願,況從上開108年10月4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已見該次性行為並非違反被告之意願而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雖於108年10月6日晚間6時14分傳送「謝謝妳昨天陪我,對不起我斷片了」、「可不可以看在我生日的份上,別跟我生氣了」等語,被告則於翌(7)日上午10時7分傳送「你真的不能再盧我」、「再一次我真的不會理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71頁),可見被告或係因其子宮發炎之病症,對於告訴人再次需索為性行為有所反彈而有不情願之感,但實際在為性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卻有接受,而無違背其意願之情,如上所述,從被告在性行為過程中「主動」在告訴人臉頰及脖子上種草莓,留下親吻的痕跡一節,可見一斑,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以:從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對其所為傷害行為,
足以推論告訴人確有其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認檢察官將告訴人「強制性交」與「傷害」犯行切割認定有所不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然告訴人固有於108年10月9日傷害被告之行為,業據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以109年度○○字第○○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見本院○○《限閱》卷第177至179、191至201頁),然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確有傷害被告之事實,惟尚無從據此反推告訴人有於108年10月4日、同年月6日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涉強制性交、傷害犯行分別為不起訴、起訴之處分,並非無據;況從卷附客觀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上開二次性行為均係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於偵查中具結為不實陳述之偽證行為,是就其誣告內容具結而為證述,是為實現或維持誣告犯行所必要,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應評價為誣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誣告與偽證二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論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漏未論及被告之偽證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227、228、232頁),於被告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違背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但僅因二人事後發生爭執,心生不快,而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為不實之證述,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且此類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而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被告無視此情而為本案誣告、偽證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有如此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且被告亦已自行刪除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倘非告訴人自有留存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提出為證,告訴人又如何洗刷其所受不白之冤,是衡量被告所誣告之罪刑及其對告訴人之危險性,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尤以經本院堪驗告訴人手機,並見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可明確證知其誣告、偽證犯意之情形下,猶未能正視所犯,一再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並因被告之誣告、偽證犯行承受龐大心理壓力,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等情,爰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惟考量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之過程,可見被告固因患子宮發炎病症於性行為後身體有所不適,但於108年10月4日、6日與告訴人之性行為仍是予配合,然告訴人未能體諒被告上開不適之情,於108年10月9日再為性行為之索求,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對被告為傷害行為,被告因而心生不快而將之牽連至上開二次性行為而提出強制性交罪告訴之動機;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仰賴租金收入生活,須扶養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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