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曾士軒 被上訴人 楊妘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3月1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為上訴之部分理由;原判決根據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決,但該案上訴後已判決撤銷並更新裁處為10日拘役;被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就醫,且未立即暫時休息或返家休養,反健康敏捷的繼續其攤位之營利行為,可見事發後元氣飽滿絲毫不受影響,不應准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又其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反觀被上訴人月納攤位租金5,000元,若以斟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之角度衡量精神慰撫金,亦不應強迫弱勢方賠償強勢方,另其事後對被上訴人有表示關心及遺憾,亦曾找里長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反而被上訴人未曾向其致歉及關照,其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之驗傷證明記載「DOGBITE」,與本案名目不符,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所謂傷口既未破皮已無流血,僅是輕壓地面沾染灰塵而已,驗傷證明所述「superficialopen
wound」及「puncturewoundwithoutfoforeignbody」亦反應幾近完好無傷之事實,且關於傷後處置,醫師紀錄僅為「小換藥(醫療項目代碼48011)」,更顯示其所謂紅腫實在太輕微;本件發生起因是其遭被上訴人攤車傘座衝撞,其因輕忽未相對舉證提告,不應視為其無相對損失而偏袒被上訴人,其為本案已受身心極大壓力,花費很多時間機會與金錢成本,要再賠償實有不甘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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