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0839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AW000-A108392緩刑貳年。
事實
一、AW000-A108392與 朱燦漳 前係男女朋友,因朱燦漳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在計程車上對其為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生嫌隙,明知二人交往期間,朱燦漳並未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竟意圖使朱燦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朱燦漳先後於108年10月3日、同月6日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得逞,而對朱燦漳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復於同年11月20日、同月2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仍承前犯意,佯稱遭朱燦漳強制性交之細節經過。其並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就朱燦漳所涉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在臺北地檢署第6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朱燦漳先後二次違反伊意願性侵伊,一次是108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另一次是108年10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均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住處內,並描述二次強制性交過程之細節,意圖影響偵查程序進行及真實發現。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認朱燦漳之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
二、案經朱燦漳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12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他字第7376號卷第413~415頁、訴字第458號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71~75頁),另有被告108年10月23日刑事告訴及理由㈠狀、108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109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及結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7376號卷第21~30頁、他字第11392號影卷第3~17、85~95、127~147頁、偵字第899號影卷第7~10、96~97、101~103頁背面、偵字第899號不公開影卷第52~56頁背面、74~95頁背面)及原審110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與擷圖(訴字第458號卷第84、87~215頁)在卷可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具結為不實陳述之偽證行為,是就其誣告內容
具結而為證述,乃為實現或維持誣告犯行所必要,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應評價為誣告之接續行為,故其所犯誣告與偽證二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論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漏未論及被告之偽證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告知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訴字第458號卷第2
27、228、232頁),於被告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違背其意
願而為性交行為,僅因二人事後發生爭執,心生不快,而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為不實之證述,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且此類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而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被告無視此情而為本案誣告、偽證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有如此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已自行刪除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倘非告訴人自有留存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提出為證,告訴人又如何洗刷其所受不白之冤,是衡量被告所誣告之罪刑及其對告訴人之危險性,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尤以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並見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可明確證知其誣告、偽證犯意之情形下,猶未能正視所犯,一再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並因被告之誣告、偽證犯行承受龐大心理壓力,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爰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惟考量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之過程,可見被告因子宮發炎病症於性行為後身體有所不適,但於108年10月4日、6日與告訴人之性行為仍是予以配合,然告訴人未能體諒被告上開不適之情,於108年10月9日再為性行為之索求,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對被告為傷害行為,被告心生不快而將之牽連至上開二次性行為而提出強制性交罪告訴之動機;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仰賴租金收入生活,須扶養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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