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 華升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建上更一字第二十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
3萬550元(下稱系爭債權),刻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對被告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債權(下合稱附表一債權;如單指其一則逕按編號稱之),扣除被告依兩造間基隆港東防坡堤延伸工程契約得領取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債權餘額1億9,838萬7,475元及遲延利息。伊依序以附表一債權餘額1億9,838萬7,475元自98年12月8日起計至109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億911萬3,111元(計算式:198,387,47
5×5%×11=109,113,11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1號債權中之1,592萬5,652元;暨附表一編號8號債權1億8,246萬1,823元,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抵銷,故被告對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原告對其無得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為由置辯。惟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以其對被告有附表一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億8,875萬0,332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因本件訴訟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該事件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
┌──┬─────────────┬───────┐│編號│項目│金額│├──┼─────────────┼───────┤│1│重新發包價差│73,341,962元│├──┼─────────────┼───────┤│2│重新發包增加印花稅│269,793元│├──┼─────────────┼───────┤│3│重新發包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費│755,422元│├──┼─────────────┼───────┤│4│工程保險費│1,670,273元│├──┼─────────────┼───────┤│5│點收鑑定費│470,000元│├──┼─────────────┼───────┤│6│監造費│12,690,735元│├──┼─────────────┼───────┤│7│預付款利息│157,408元│├──┼─────────────┼───────┤│8│逾期罰款│182,461,823元│├──┼─────────────┼───────┤││合計│271,817,416元│└──┴─────────────┴───────┘附表二:
┌──┬─────────────┬───────┐│編號│項目│金額│├──┼─────────────┼───────┤│1│已估驗工程款│5,712,054元│├──┼─────────────┼───────┤│2│保留款│24,587,887元│├──┼─────────────┼───────┤│3│履約保證金│43,130,000元│├──┼─────────────┼───────┤││合計│73,429,9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