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8年10月」應補充更正為「108年10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此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無遭盜刷之犯罪情事,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為學生(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60號被告李漢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55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翔係 李永勝 之子,李漢翔明知其所申辦交付與李永勝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於民國108年10月申辦迄今,並未遭人盜用具簽帳功能之金融卡或行動支付方式付款,竟於110年3月14日17時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本件帳戶內款項遭不詳之人盜刷消費而涉犯詐欺罪。嗣經警方查詢本件帳戶金流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0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證人李永勝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本件帳戶簽帳卡刷卡明細、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摩(法)字第1100023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