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冠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歐冠良於民國10
8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肯德基對面不知名的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吸食器1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冠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安平
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補充記載「並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之「15分許」後補充記載「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被告歐冠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肯德基對面不知名的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因搭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冠良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