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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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簡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簡漢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共
計貸款新臺幣(下同)641,000元,雙方約定分60期償還,
按期繳款14,423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未繳之貸款總額及利息。嗣原告依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6
3,637元後,及其中本金340,712元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單、基本條款、特約條款、保
險批單暨收據、保險出險通知書、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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