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鄭銘宏 兼法定代理 陳秋卿 人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鄭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麗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銘宏、陳秋卿聲請給付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裁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鄭銘宏扶養費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62,381元(9,571*111),以及代墊扶養費1,024,000元,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聲請程序費用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