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高瑋誠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應為其訴請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從而,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靖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