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雋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雋夫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雋夫及 賴永嘉 (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六日二時五十分許,由賴永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攜帶鋁棒之黃雋夫,並以口罩遮蓋車牌,夥同其他三、四十部機車,於台南市○區○○路加油站集結,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前往驅離時,賴永嘉、黃雋夫及其他集結者見狀旋四處流竄,巡邏員警立即展開攔捕,賴永嘉與黃雋夫即沿公園南路、西華街、北忠街、富北街、公園南路、西華街、成功路、公園路及民族路方向逃逸,沿途非僅違規超速蛇行行駛占據快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強行通過,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當日三時三十分許,駛至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始因不慎撞及攔截之警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鋁棒一支。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黃雋夫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影音光碟。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揭犯行其與賴永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前經檢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一百小時,而未完成,惟已履行六十三小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惟因被告年僅十九歲,自制力欠佳,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刻警惕,避免再行犯罪,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鋁棒一支尚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